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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適用法律探析

    來源 瑞旭集團 作者

    《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化妝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這是化妝品經營者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但違反該項義務規定的,《條例》和《化妝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法規規章中規定的法律責任不夠明晰,理解上易產生分歧。對經營者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的理解和法律適用問題(對運輸化妝品和生產者履行“檢查義務”以及“變質的化妝品”,本文不作探析),筆者從《條例》立法宗旨和《辦法》以及《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相關規定角度進行思考,并提出以下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規定

    “貯存”化妝品的內容與違法情形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妝品標簽標示的要求貯存、運輸化妝品,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該條是“化妝品貯存、運輸要求的規定”。

    包括三方面內容:

    1. 貯存化妝品;
    2. 運輸化妝品;
    3. 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

    何謂“貯存”化妝品?從《<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釋義》(以下簡稱“《<條例>釋義》”)考量,“貯存”既包括庫房通風、防鼠、防塵、防潮、堆垛設施設備條件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妝品標簽標示的要求等內容(為便于理解,簡稱“貯存規范”);還包括生產經營者履行“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等法定的義務(簡稱“檢查義務”)。

    可見,經營者“貯存”化妝品的違法情形包括:第一種,化妝品經營者的設施設備條件等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妝品標簽標示的要求,或者未按“貯存規范”儲存、陳列化妝品,這種情形屬于違反“貯存規范”,但經營場所無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第二種,設施設備條件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妝品標簽標示的要求,但經營者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庫房儲存或營業場所陳列的化妝品有超過使用期限的,這種情形屬于未履行“檢查義務”。第三種,設施設備條件等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妝品標簽標示的要求;且經營者未定期檢查,庫房儲存或營業場所陳列的化妝品有超過使用期限的。這種情形既違反“貯存規范”,也未履行“檢查義務”。

    從“貯存規范”與“檢查義務”對應的法律責任考量,兩者有時是單個的“自然一行為”,有時是兩個“自然一行為”并存,有時是“法律上一行為”,即“貯存”包含“貯存規范”與“檢查義務”。

    違反“貯存規范”與“檢查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貯存規范”的法律責任

    按《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分為以下情況:

    •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貯存、運輸化妝品”,“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化妝品的貯存、運輸條件會對化妝品質量安全帶來較大影響,給消費者帶來安全隱患。從《<條例>釋義》考量,該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僅適用于違反“貯存規范”,不適用于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即對未履行“檢查義務”的不適用。

    違反“檢查義務”的法律責任

    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即未履行“檢查義務”的,《條例》和《辦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中,均無明晰的罰則。

    《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包括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和專門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原料、包裝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化妝品經營者擅自配制化妝品,或者經營變質、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

    《<條例>釋義》對該條的釋義是:關于經營變質、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妝品標簽標示的要求貯存、運輸化妝品,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明知化妝品變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仍然銷售的,會對消費者健康和權益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經營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包括兩種情形:

    1. 不履行法定義務,即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
    2. 明知化妝品超過使用期限仍然銷售。

    通觀《條例》和《辦法》中的義務規定、禁止性規定與法律責任,結合《<條例>釋義》分析,“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應認定為“經營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因此應當依據《條例》第六十條進行處罰,也與《條例》第三十九條的立法宗旨相吻合。

    相反,如果將“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的行為認定為違反“貯存規范”,并依據《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則與上述《條例》第六十條的釋義不吻合。

    “未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適用何條法律?

    經營者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執法部門能否直接適用《條例》第六十條處罰?筆者認為,該問題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不宜直接適用《條例》第六十條,理由如下:

    符合“首違可不罰”情形的法律適用問題

    “首違可不罰”具體規定。《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化妝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屬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無論實體法《辦法》還是程序法《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均對“首違可不罰”作出了具體規定。

    符合“首違可不罰”的情形。在化妝品經營場所發現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則有多種情形“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

    1. 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數量較少,超過使用期限時間短,也未銷售,未處理系首次;且未違反“貯存規范”。
    2. 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數量較少,超過使用期限時間短,貨值金額較小,未處理系首次;已銷售極少量(比如幾盒、幾支),但未發生危害后果;且未違反“貯存規范”。
    3. 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未及時處理,也未銷售的。

    符合“首違可不罰”情形的,如符合第二種情形“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則不給予罰款行政處罰;但依據《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法律適用問題

    違反“檢查義務”的法律適用。在化妝品經營場所發現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屬于違反“檢查義務”。但當事人未違反《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貯存規范”,且違法情節不符合《辦法》第六十二條和《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依據《條例》第六十條給予行政處罰。

    同時違反“貯存規范”與“檢查義務”的法律適用。同時違反“貯存規范”與“檢查義務”的有多種情形,如:在化妝品經營場所發現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同時發現有使用期限內的化妝品標簽標示儲存溫度為陰涼,但庫房溫濕度計顯示溫度為30℃,庫房空調處于“未運行”狀態,不符合“貯存規范”要求,或是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其標簽標示儲存溫度為陰涼,但庫房無空調等陰涼設備,該化妝品在使用期限內不符合“貯存規范”要求等等。同時違反“貯存規范”與“檢查義務”的,從“自然一行為”角度考量,經營者形式上存在兩個違法行為,但這種情形又不能構成“法條競合”,應當依據《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同時,從《<條例>釋義》和“法律上一行為”角度考量,“貯存”包括“貯存規范”和“檢查義務”,即《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貯存”構成要件已對“貯存規范”和“檢查義務”等多個“自然一行為”進行了概括歸納,這些行為加在一起,違反了《條例》規定的貯存法定義務,則只需評價一次即可。因此,同時違反“貯存規范”與“檢查義務”的,應當認定為“同一個違法行為”,即實質屬于“法律上一行為”。依據《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二十九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仍然應當依據《條例》第六十條進行行政處罰,但自由裁量應當依法從重。

    綜上所述,化妝品經營者未定期檢查并及時處理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的法律適用,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在《辦法》施行前,適用《條例》第六十條或《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三十三條,依法處理;《辦法》施行后,則適用《條例》第六十條或《辦法》第六十二條、《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三十三條,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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