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第817號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決定》。該決定已于2025年9月12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最初于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公布,此前已歷經四次修訂。
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 (總則)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國際航運交易平臺服務等業務。
-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新增第二十二條:國際航運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者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平臺服務協議、航運交易規則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 (法律責任)新增第三十九條:國際航運交易平臺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開展相關業務。
- (附則)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海運相關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終止上述行為,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并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船舶或者船員采取或者協助、支持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除有關條約、協定能夠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國港口的該國家或者地區的船舶收取特別費用,禁止或者限制該國家或者地區的船舶進出中國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組織和個人獲取中國國際海上運輸相關數據、信息以及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
- 表述修改:將本條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本次修訂旨在滿足行業發展新需求,通過填補監管空白,為我國國際海運市場的有序運行構筑了更為完善的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五次修訂版可通過官網查看: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09/content_7042832.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