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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看看,農藥登記管理大變更

    歷時3年多,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等5個規章的終版近日公布。從2022年4月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司首次征集對《農藥登記管理辦法》、《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農藥登記試驗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修改意見建議;到2023年年初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司第二次發布關于征求《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函;至2024年11月4日,農業農村部第三次發布關于公開征求《農業農村部關于修改〈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到最近的農業農村部第3號令和農業農村部第925號公告,靴子終于落地。

    一、《農藥登記管理辦法》

    (一)第八條 “農藥有效成分含量、劑型的設定應當符合提高質量、保護環境和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制劑產品的配方應當科學、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劑型的單制劑產品,含量梯度不超過三個。

    “混配制劑的有效成分不超過兩種,除草劑、種子處理劑有效成分不超過三種。有效成分和劑型相同的混配制劑,配比不超過三個,相同配比的總含量梯度不超過三個。不經稀釋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農藥單獨分類。

    “信息素等引誘、迷向類產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記。

    “制劑產品有效成分種類和含量梯度的具體要求,由農業農村部另行制定。

    點評:主要是合理規定了信息素等引誘、迷向類產品的登記要求,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記,不再限制其中含有的有效成分的個數。

    (二)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指定本單位專人負責農藥登記申請相關工作。”

    (三)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為辦理農藥登記業務的,還應當提交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事項、權限等。

    點評:主要變化在于規定了委托其他單位辦理農藥登記業務的需要有委托書。相當于規定了遞交資料的過程中咨詢公司的體現。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申請新農藥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新農藥原藥和新農藥制劑登記申請,并提供農藥標準品。

    自新農藥登記之日起六年內,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的數據申請登記的,按照新農藥登記申請。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首次登記、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自登記之日起六年內,其他申請人申請含該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的,應當獲得該登記證持有人完整登記資料授權,但提交自己取得數據的除外。”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他申請人提交自己取得的數據申請前款農藥登記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點評:澄清了新有效成分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擁有的符合登記資料只有登記資料保護期六年內需要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如果在新有效成分登記六年內,其他申請人提交自己取得的數據申請前款農藥登記的,按照新農藥申請登記,并且需要同時提交原藥和制劑的登記。

    (六)將原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轉讓農藥登記資料的,受讓方憑以下材料申請農藥登記:

    “(一)雙方的轉讓合同;

    “(二)根據農藥登記資料要求補充完善的相關登記資料;

    “(三)原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注銷相應登記證的申請。”

    點評:這條是在上次的征求意見稿中沒有的條款。這一條澄清了轉讓農藥登記資料時需要提交的資料,重點需要關注的是:根據農藥登記資料要求補充完善的相關登記資料。也就是說轉讓方的資料不完整的情況下,該如何用轉讓的資料申請登記的情況。

    (七)將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資料于五個工作日內直接報送農業農村部。

    “初審不通過的,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意愿,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點評:明確了省級農藥檢定機構的責任,強調了省級農藥檢定機構初審意見的重要性。

    (八)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組織所屬農藥檢定機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業農村部所屬農藥檢定機構在技術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資料存在輕微瑕疵需要補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五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材料,相關期限不計入審查期限。”

    (九)將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農藥登記申請受理后、進入技術審查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并在補充完善相關資料后重新申請。

    “農業農村部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意見,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時間內補充資料。”

    點評:明確了補充資料的時限、條件。并且更新了撤回原登記申請的條件。

    (十)“第二十五條 農藥登記審查和評審過程中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試驗數據需要驗證的,農業農村部可以組織開展驗證試驗,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審批未通過的產品,申請人再次申請登記的,可以申請使用之前已提交的相應登記資料。具體要求由農業農村部另行規定。”

    點評:兩條都是新增加的條款。二十五條是確定了驗證試驗的合法性,二十六條是把2025年1月20日 農藥檢定所公布的關于細化未批準登記產品再次申請農藥登記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的合法化。

    (十二)“第三十一條 農藥登記證持有人變更名稱、企業合并分立需要換發農藥登記證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農業農村部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農業農村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證書。

    “第三十二條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向農業農村部申請變更:

    “(一)改變農藥使用范圍、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劑量的;

    “(二)改變農藥有效成分以外組成成分的;

    “(三)改變產品毒性級別的;

    “(四)原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發生改變的;

    “(五)產品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

    “(六)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九)原第四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農藥登記證持有人變更名稱或者合并分立,已換發新農藥登記證的。” 原第四十條如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部注銷農藥登記證,并予以公布: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 )農藥登記證持有人依法終止或者不具備農藥登記申請人資格的;

    (三)農藥登記資料已經依法轉讓的;

    (四) 應當注銷農藥登記證的其他情形。

    點評:由以前的“變更農藥登記證持有人” 變成了“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更名、企業合并分立需要更換農藥登記證持有人” 。以后隨便變更登記證持有人可能不太容易了。

    (十六)將原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收集分析農藥產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變化情況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召回農藥產品、發生農藥使用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

    (十七)將原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登記十五年以上的農藥品種,農業農村部根據生產使用和產業政策變化情況,組織開展周期性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登記延續審查的重要依據。

    “周期性評價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靶標生物抗藥性;

    “(二)作物安全性;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

    “(四)人畜健康安全;

    “(五)有益生物安全和生態環境影響。”

    點評:中國也即將步入對農藥周期性評價的行列,和歐盟美國的再評審異曲同工,企業要重視農藥周期性評價。

    二、《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

    (四)將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農藥生產企業在其農藥生產許可范圍內,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接受新農藥研制者和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裝農藥;也可以接受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委托,分裝農藥。

    “農藥原藥(母藥)不得委托生產。”

    (五)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 委托方與受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委托加工、分裝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標準、標簽、商標使用、期限、費用等內容。

    “委托方應當向受托方提供委托加工產品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和技術、產品質量標準等技術資料。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以委托加工、分裝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

    點評:明確原藥(母藥)不得委托生產,同時規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需要簽訂合同等詳細事項。

    三、《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在上線運營后二十日內將網站名稱、網絡平臺名稱、應用程序名稱等報發證機關備案。經營衛生用農藥,以及農藥生產企業利用本企業網站銷售本企業產品的除外。

    “2026年1月1日前已上線運營的互聯網農藥經營者,應當在2026年1月31日前完成備案。

    “限制使用農藥和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

    “超出經營范圍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前款規定的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第二十二條 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鏈接標識。農藥經營許可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更新頁面內容。

    “農藥生產企業利用本企業網站銷售本企業產品的,應當持續公示農藥生產許可證載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鏈接標識。農藥生產許可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更新頁面內容。

    “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的,應當完整、真實、準確展示實際銷售產品的標簽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農藥互聯網交易第三方平臺應當建立并實施農藥經營資質核驗、網絡經營行為監督、農藥信息展示、農藥實名購買、交易記錄保存、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并積極配合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管執法工作。”

    點評:隨著網絡購物的興起,法規也隨著時代的變化,完善并規范了網絡農藥經營農藥者的義務和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農藥捆綁銷售的相關條款在這次的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終版中沒有體現。

    四、《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一、農藥制劑產品應當標注所用原藥(母藥)的登記證號和生產企業名稱,相關內容可以在可追溯電子信息碼中體現,由該制劑產品登記證持有人對真實性負責。

    點評:制劑產品標注使用原藥的登記證號和生產企業名稱,這也是進一步規范市場中原藥廠家支持了制劑廠家的原藥來源證明取得登記,后續的實際生產過程中也要用已經登記的原藥來生產制劑并體現原藥供應商的信息。

    二、同一登記證號的農藥產品應當標注同樣的商標,委托加工、分裝的產品不得標注受托人的商標。

    點評:由上次征求意見的‘一證一標’更改為了‘一證同標’,正式公布的版本充分考慮了企業一個登記證的產品可能同時需要標注多個商標,比如企業的商標和產品的商標。同時規定了委托加工,分裝的產品不得標注受托人的商標,相同于即使委托加工、分裝產品也只能標注委托方即登記證持有人的商標。從而抵制了現在在委托加工、分裝時在委托加工中在農藥產品標簽標注受托人商標的行為。

    三、農藥產品登記用于耐除草劑作物的,應當標注使用的作物品種名稱;用于耐除草劑轉基因作物的,應當標注適用的作物和轉化體名稱。

    點評:目前農業生產中耐除草劑作物,主要分為轉基因和非轉基因選育兩類,用于這兩類作物的農藥產品均應按照第925號公告進行標注。

    四、農藥產品使用時需要添加指定助劑的,應當標注助劑的相關信息。

    點評:隨著無人機施藥的逐漸普及,很多的農藥產品在使用的時候需要搭配外源助劑使用。該要求是指外源助劑的使用的情況,一般對于特殊的農藥產品,在使用時需要添加指定的助劑的,在登記的時候需要提交相應的助劑和農藥一起使用的田間藥效試驗資料。

    五、《農藥登記試驗管理辦法》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開展農藥登記試驗之前,農藥登記申請人應當根據農業農村部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通過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信息平臺向登記試驗所在地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備案。

    “前款備案信息包括備案主體、有效成分名稱、含量及劑型、試驗項目、試驗地點、試驗單位、試驗起始時間、與試驗單位簽訂的委托協議、安全防范措施等。新農藥試驗備案還包括作用機理和作用方式。

    “試驗項目、地點、單位等發生變化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前款規定重新備案。”

    點評:試驗備案平臺由中國農藥數字監督管理平臺變為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信息平臺。試驗單位、地點、項目若有變化,需重新備案。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規章2026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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