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稱: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英文名稱: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Import and Export Food Safety (Draft)
發布時間:2020/06/11
截止時間:2020/07/11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生命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海關依職能實施監管的進出口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下同)生產經營活動;
(二)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國際共治,建立科學嚴密、高效便利、協調統一、公開透明的現代化治理制度。
第四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的安全負責。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國與有關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多雙邊協議、中國的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從事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依法接受監督,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地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關對進口食品實施合格評定,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管理。
海關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水平。
第七條 海關依據企業信用管理相關規定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信用管理。
第八條 海關加強進出口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提升消費者進出口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海關加強與食品安全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境內外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等交流與合作,營造進出口食品安全國際共治格局。
第九條 海關從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取得相應資質,工作中盡職盡責。
第二章 食品進口
第十條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暫予適用的相關標準要求,暫予適用的標準公布前,不得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新食品原料衛生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全部用于加工后復出口的進口食品原料,海關可按照復出口目的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進行檢驗,檢疫要求按照現有相關規定實施。
第十二條 海關依據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合格評定。
進口食品合格評定活動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境外生產企業(向中國輸出食品的境外生產、加工、儲存企業,以下統稱境外生產企業)注冊、進出口商(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以下統稱進出口商)備案和合格保證、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出口國家(地區)官方證書等隨附合格證明核驗、單證審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進口和銷售記錄檢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可以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開展評估和審查,并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國家啟動評估和審查:
(一)境外國家(地區)申請向中國首次輸出某類(種)食品的;
(二)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政策法律法規、組織機構等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申請對其輸往中國某類(種)食品的主要進口檢驗檢疫要求進行調整的;
(四)境外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關在輸華食品中發現嚴重問題,認為存在動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需要開展評估或審查的情形。
第十五條 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主要包括對以下內容的評估、確認:
(一)食品安全、動植物疫情疫病相關法律、法規;
(二)食品安全監管組織機構;
(三)動植物疫情疫病防控;
(四)致病微生物、農獸藥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環節安全衛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監管;
(七)食品安全防護、追溯和召回體系;
(八)預警和應急機制;
(九)技術支撐能力;
(十)其他涉及動植物疫情疫病、食品安全的情況。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可組織專家通過書面檢查、視頻檢查、現場檢查等形式及其組合,實施評估和審查。
第十七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組對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遞交的申請材料實施書面檢查,檢查內容包括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據申請材料情況,海關總署可要求申請國家(地區)主管部門補充缺少的信息或材料。
書面檢查完成后,專家組形成書面檢查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海關總署可制定并實施視頻檢查計劃。海關總署組織專家組對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食品安全管理體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狀況等內容通過互聯網視頻等方式實施檢查。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應當為視頻檢查提供必要的協助。
視頻檢查完成后,專家組形成視頻檢查評估報告。根據視頻檢查情況,海關總署可要求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及相關企業對視頻檢查發現的問題實施整改。
第十九條 海關總署可制定并實施現場檢查計劃。海關總署組織專家組對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食品安全管理體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狀況等進行現場驗證。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應當為現場檢查提供必要的協助。
現場檢查完成后,專家組形成現場檢查評估報告。根據現場檢查情況,海關總署可要求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及相關企業對現場檢查發現的問題實施整改。
第二十條 評估過程中,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評估和審查將被終止,由海關總署告知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主管部門:
(一)收到問卷后十二個月內未反饋問卷以及相關材料的;
(二)收到海關總署提出補充信息和材料的要求后,三個月內未能及時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發相關重大動植物疫情疫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現場檢查人員完成視頻檢查或者現場檢查的;
(五)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主動申請終止評估和審查的;
(六)其他情形被認為需要終止的。
第二十一條 海關總署在開展境外國家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過程中,確認風險可控的,方可進入評估和審查的下一個工作程序;確認風險不可控的,則終止評估和審查。
評估和審查完成后,海關總署向被評估和審查國家(地區)主管部門通報評估和審查結論。已通過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名單,由海關總署統一公布。
第二十二條 海關總署依據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管理相關規定,對輸華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實施注冊和監督管理,并公布獲得注冊企業的名單。
第二十三條 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食品進口商應當向工商注冊地海關辦理備案。
海關總署負責公布進口食品的進出口商備案名單。
第二十四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下列內容: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情況;
(二)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保證輸華食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
食品進口商應從審核合格的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進口食品。
海關依法對食品進口商實施審核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食品進口商報送有關材料。食品進口商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實施入境檢疫的進口食品,海關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和海關總署規定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海關依法對需要檢疫審批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審批管理。食品進口商應當在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簽訂前申請并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
海關總署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禁止進境物名錄,制定、調整并發布需要檢疫審批的進口食品名錄。
第二十七條 應食品進口商或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對進口食品實施出口前預先檢驗。海關依據預先檢驗結果,可以對經預先檢驗合格的進口食品給予通關便利。預先檢驗的進口食品范圍、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有指定口岸進口要求的食品應當從海關總署指定的口岸進口。需要從指定口岸進口的食品目錄、指定口岸及其指定監管場地的建設要求和名單由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條 指定監管場地建設應統籌考慮區域經濟發展和國際貿易發展需要、口岸自然條件和交通物流基礎情況、進口安全保障能力情況等因素,建設規劃應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提出。
指定監管場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制訂并實施相應的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指定監管場地基礎能力建設工作機制,整合口岸資源,協調口岸各聯檢單位和管理部門建立指定監管場地管理配合機制,加強監管,落實責任。
第三十條 進口食品指定監管場地建設及管理應當依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一條 食品進口商及其代理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及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并憑以下隨附單證向海關申報:
(一)監管證件;
(二)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等批準文件;
(三)合格證明材料;
(四)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備案、進口食品的進口商備案、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等企業資質文件。
申報要求和隨附單證的提交方式由海關總署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監管證件包括:
(一)保健食品的注冊證書或備案憑證、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證書和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證書等特殊食品需要的監管證件;
(二)轉基因食品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三)食品進口應當獲得的其他監管證件。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格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符合性聲明或合格保證;
(二)實驗室檢驗報告;
(三)出口國家(地區)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四)食品進口應當持有的其他合格證明材料。
需要出口國家(地區)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的,其格式、內容以及出具方式由海關總署與出口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商定。
第三十四條 食品進口商、受委托的報關企業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范性承擔法律責任。需要驗核隨附單證原件的,食品進口商、受委托的報關企業應當及時提交;需要補充申報的,食品進口商、受委托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補充申報。
第三十五條 海關根據風險布控指令等監督管理的要求,對進口食品實施現場查驗,現場查驗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運輸工具、存放場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二)集裝箱號、封識號是否與申報信息及隨附單證相符,核對貨物的實際狀況與申報內容是否相符;
(三)動植物源性食品、包裝物及鋪墊材料是否存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
(四)內外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是否使用無毒、無害的材料,是否存在污染、破損、濕浸、滲透;
(五)內外包裝的標簽、標識及說明書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海關總署規定的要求;
(六)內外包裝上的標示內容與申報信息及隨附單證是否相符;
(七)食品感官性狀是否存在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雜摻假、味道異常、粉末結塊、異常分層、血冰、冰霜過多、肉眼可見的寄生蟲包囊、生活害蟲等異常;
(八)冷凍冷藏食品應當檢查其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冷鏈控溫設備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時可進行蒸煮試驗。
第三十六條 海關總署制定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海關對進口食品實施抽樣、檢驗、處置等。直屬海關按照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要求,結合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實施方案,并可以根據所轄區域進口食品安全狀況制定補充計劃,報海關總署備案后實施。隸屬海關負責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所屬直屬海關進口食品監督抽檢補充計劃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 海關根據監督抽檢計劃等相關要求對進口食品進行監督抽檢。
第三十八條 進口食品的包裝和標簽、標識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
對于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產地國家(地區)、品名、生產企業注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限、儲存溫度等內容,目的地應當標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出口國家(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對于進口水產品,內外包裝上應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標識,標明以下內容:商品名和學名、規格、生產日期、批號和保存條件、生產方式(海水捕撈、淡水捕撈、養殖)、生產地區(海洋捕撈海域、淡水捕撈國家或者地區、養殖產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生產加工企業(含捕撈船、加工船)名稱及編號、須標注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標簽必須印制在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加貼。
進口食品內外包裝須有特殊標識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后,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需要移動的,須經海關允許,并按照海關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其指定或者認可要求及程序由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
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在卸貨口岸進行檢驗。
第四十條 進口食品經合格評定不合格的,由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退運,并書面告知;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由海關監督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使用,食品進口商不能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技術處理的,海關可以責令食品進口商銷毀或者退運。
第四十一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應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如實記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二條 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因食品安全問題被投訴并確認屬實的,食品進口商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立即停止進口、銷售和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對于食品進口商未依照規定召回或者停止銷售、使用的,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銷售、使用。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四十三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要求的,還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如無上述要求的,則應當保證出口食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四十四條 海關依法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管理。出口食品監督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企業核查、單證審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口岸抽查、境外通報核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四十五條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海關備案,未經備案的種植、養殖場的原料不得作為出口食品的加工原料。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具體要求和程序由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需實施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的出口食品目錄以及獲得備案的原料種植、養殖場名單由海關總署統一公布。
供港澳的加工原料蔬菜必須來自備案基地,但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小品種蔬菜除外。
第四十六條 海關依法對種植、養殖場實施監督管理。對備案種植、養殖場的監督管理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備案種植、養殖場應當為其生產的每一批原料出具供貨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備案種植場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持有合法經營種植用地的證明文件;
(二)土地相對固定連片,周圍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離帶(網),符合當地海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土地面積要求;
(三)大氣、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種植場及周邊無影響種植原料質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配備人員負責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管理,有獨立的農業投入品存放場所,農業投入品符合中國或者進口國家(地區)有關法律、法規要求;
(五)建立完善的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組織機構、農業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監測制度、有毒有害物質控制制度、生產和追溯記錄制度等;
(六)配置與生產規模相適應、具有植物保護基本知識的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備案養殖場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明,或者取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養殖許可;
(二)周圍500米范圍內無畜禽養殖場、醫院、化工廠、垃圾場等污染源,具有與外界環境隔離的設施,內部環境衛生良好;
(三)布局合理,符合衛生防疫要求,避免進排水交叉污染;
(四)具有獨立分設的藥物和飼料倉庫,倉庫保持清潔干燥,通風良好,有專人負責記錄入出庫登記;
(五)建立有效的動物衛生防疫和養殖管理體系,包括日常衛生管理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藥管理制度、飼料和添加劑使用管理制度、活動物出入場管理制度、生產和追溯記錄制度等,保證養殖場各項質量安全管理記錄真實完整可追溯,養殖場內存放和使用的飼料及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取得國內食品、食用農產品相關生產經營資質。
第五十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工商注冊地海關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實施。
第五十一條 輸入國家(地區)要求對向其輸出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的,由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向工商注冊地海關提出申請,海關總署統一對外推薦。海關結合企業信用、監督管理等情況開展對外推薦注冊工作。對外推薦注冊的相關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并保證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有效運行,確保出口食品生產、加工、儲存過程持續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要求、進口國家(地區)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以及相關國際條約、協定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種植養殖場審核制度、供應商評估制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生產記錄檔案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出口食品流向記錄制度和不合格食品處置記錄制度。相關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期滿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三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出口食品的包裝和運輸方式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五十四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運輸包裝上注明生產企業備案號、產品品名、生產批號和生產日期。海關應當在出具的證單中注明上述信息。進口國家(地區)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證產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經直屬海關同意,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調整標注內容。
第五十五條 海關應當對轄區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并可以與出口食品境外通報核查、監督抽檢、現場查驗等工作結合開展。
第五十六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海關總署規定,向產地或者組貨地海關提出申報前監管申請。
第五十七條 產地或組貨地海關受理食品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后,對需要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口食品,按照相關檢驗檢疫管理規定和要求實施現場查驗和監督抽檢。
第五十八條 海關總署制定年度國家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直屬海關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實施方案,并根據本轄區出口食品安全狀況制定本轄區出口食品監督抽檢計劃,報海關總署備案后實施。隸屬海關負責國家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所屬直屬海關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的實施。
第五十九條 海關根據監督抽檢等相關要求對出口食品實施抽樣并送具備相應資質的實驗室開展檢驗。
第六十條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海關根據中國與有關國家的多雙邊協議、進口國家(地區)要求出具證書。出口食品的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形式和內容有新要求的,經海關總署批準,直屬海關可以對證書進行變更。
出口食品不符合出口要求的,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依法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應當在海關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合格后方準出口;依法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六十一條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的要求,憑出口食品申報前監管的結論、相關許可證件及隨附單證、相關商業單據以及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出口單證,向海關申報。
第六十二條 口岸海關按照風險布控要求對出口食品實施口岸查驗,口岸查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十三條 海關總署組織開展對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通報的中國出口食品的風險預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的核查工作,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依據風險管理原則實施調整監督抽檢比例、停止對外注冊推薦、暫停或者禁止出口等控制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海關總署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級海關負責本轄區內以及上級機構指定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通報本轄區當地政府、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的信息涉及其他地區的,應及時向相關地區海關通報。
海關收集、匯總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內容外,還包括境外食品技術性貿易措施信息。
第六十五條 海關應對收集到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開展風險研判,得出研判結論,按照職能依法進行處置。風險研判結論僅涉及本轄區的,應及時制定在本轄區實施的風險預警措施;涉及系統性、全國性的,應及時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針對收集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直屬海關上報的研判結論進行風險評估,確定擬采取的風險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對境內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響到進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進出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直屬海關應當及時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根據情況進行風險預警,并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必要時向消費者發布風險警示通告。
海關總署可發布風險警示通報,各級海關應當根據風險警示通報要求對進出口食品采取加嚴控制措施。
第六十七條 海關總署制定年度國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作為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的一部分,系統和持續收集進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直屬海關按照國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本轄區實施方案;并可以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在國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之外制定本轄區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報海關總署備案后實施。隸屬海關負責年度國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所屬直屬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的實施。
第六十八條 海關根據本辦法第二章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單證審核、現場查驗和監督抽檢等為主要內容的常規監管。
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海關依據風險管理原則可對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或國家(地區)輸華食品實施加嚴控制措施,包括強化監管、自動扣留等。
第六十九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海關實施進口食品監管過程中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發現其他食品安全問題的,海關總署和直屬海關可對進口食品實施強化監管,包括提高現場查驗比例、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
第七十條 在實施強化監管中再次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的,或有證據顯示進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海關總署和直屬海關可對進口食品實施自動扣留。
對于實施自動扣留的進口食品,食品進口商應當逐批向海關提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海關應對食品進口商提供的檢驗報告進行驗證。
未經海關允許,自動扣留的食品不得提離指定場所。
第七十一條 存在以下情況時,海關總署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可對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或國家(地區)的輸華食品采取暫停或禁止進口措施:
(一)出口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無法有效保證輸華食品安全的;
(二)實施自動扣留的進口食品,再次發現相關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三)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信息顯示來自某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或某國家(地區)進口食品安全隱患極大的。
第七十二條 海關總署根據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食品安全造成的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的嚴重程度,可以直接決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任何一項控制措施。
第七十三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時,海關總署和直屬海關可解除風險預警,并按照以下方式解除原有的加嚴控制措施、暫停或禁止進口措施:
(一)實施強化監管的食品,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強化監管批次內未被發現不合格的,在風險評估基礎上可解除強化監管;
(二)實施自動扣留的食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在風險評估基礎上可解除自動扣留:
1.出口國家(地區)已采取預防措施,經海關總署風險評估已經能夠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動植物疫情疫病風險的;
2.從自動扣留實施之日起,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自動扣留批次內未發現不合格的。
(三)實施暫停或者禁止進口的食品,出口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已采取風險控制措施,且經海關總署評估符合要求的,可解除暫停或禁止進口措施;對恢復進口的食品,海關總署視評估情況采取自動扣留、強化監管或常規監管。
第七十四條 海關總署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對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的,或者評估后認為可能存在不可控風險的,可直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控制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有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評估,調整控制措施。
第七十五條 海關總署制定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直屬海關應制定本轄區進出口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對發生的進出口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及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響應,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根據情況調整、終止應急措施。
第七十六條 海關在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遵守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核查和稽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七條 食品進口商在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辦理備案時,應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食品進口商企業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聯系人和聯系方式、備案食品種類等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在自變更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向工商注冊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海關發現食品進口商在備案申請過程中提供錯誤備案信息或已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未及時變更的,可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停止受理該食品進口商的進口申報。
第七十八條 過境食品應符合海關總署對過境貨物的監管要求。過境食品過境期間,未經海關批準,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過境食品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第七十九條 海關在實施出口食品監督管理時發現安全問題或出口食品被境外通報的,產地或組貨地海關應當向當地政府和上一級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門通報。海關可以對相關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采取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受理出口申報、撤銷或者注銷《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證明》等措施以及行政處罰。
第八十條 食品進口商對海關做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申請復驗。對實驗室檢驗結果有異議,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關不受理復驗:
(一)檢驗結果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復驗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驗目的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提供虛假材料,進口不符合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且未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定暫予適用標準,尚不構成犯罪的;進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且未通過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性審查,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處罰。
第八十二條 進口未獲得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的,由海關責令停止進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已獲得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的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海關總署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達到規定要求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注冊。
第八十三條 食品進口商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情節嚴重的,海關予以警告。
食品進口商在備案中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海關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進口應當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動植物源性食品,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規定執行的,由海關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食品進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八十六條 食品進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進口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八十七條 進口食品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且食品進口商拒不按照海關要求對其實施銷毀或者退運,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對實施加嚴監管措施的進口食品,再次發現相關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依照前款從重處罰。
第八十八條 海關在進口預包裝食品監管中,發現進口預包裝食品未加貼中文標簽或者進口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進口商拒不按照海關要求實施銷毀、退運或者技術處理的,由海關給予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未經海關允許,將進口食品提離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監管場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食品進口商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召回進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下列違法行為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的,由海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調換經海關監督抽檢并已出具證單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獲得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的;
(四)出口未獲得推薦注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規定使用來自備案基地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且相關食品已經出口但不符合進口國家(地區)要求的。
第九十二條 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如實申報,逃避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委托人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報關企業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海關可暫停其六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可對報關企業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刑事處罰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參與走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并由海關采取加嚴監管、暫停受理其申報等控制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食品以及出口食品市場采購、邊境小額和互市貿易食品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以快件、郵寄、跨境電商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海關總署相關規定。
第九十八條 進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的,使領館自用、公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中國企業駐外人員等自用的食品,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以及相關人員等。
第一百條 進出口中藥材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實施。進出口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總署相關規定實施。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公告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〇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一百〇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境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等規章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