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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臺灣發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SDS管理辦法修訂版

    來源 瑞旭集團 作者

    2022年11月4日,中國臺灣環保署發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數據表管理辦法》修訂版。修訂內容包括增訂容器、包裝最小標示尺寸規范;調整勞動部規定化學物質標示規定格式,敘明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成分揭露方式等等。

    參考歐盟等國際管理規定,環保署修正容器、包裝標示尺寸,依據容積大小區分4個級距,最小標示尺寸應由紙張A5大小逐級減半。制造或輸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從業者應確保容器、包裝標示尺寸不小于規范大小,供用戶清楚閱讀危害信息。 假如是面積等特殊因素,得使用折疊式標簽、懸掛式標簽或以外包裝標示。

    環保署表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判斷其危害分類,并標示對應的危害信息; 若含達管制濃度以上的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標示及公告板中危害成分需額外揭露英文名稱、CAS號、所含重量百分比濃度、并依公告類別加注“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經判斷不符合任何危害分類,經本次修正,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警語或其他補充信息、制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另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個別物質公告規定,標示警語或其他補充信息; 環保署依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不同特性、不同管理目的,將另行公告其他應標示文字或圖標內容,例如:笑氣因不當濫用問題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為達警示目的應標示“限工業用、禁止吸食”。

    此次修正案第三條及第四條將于2023年10月31日實施(給予從業者一年施行緩沖期),其他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數據表管理辦法》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訂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的容器、包裝,應符合標準CNS 15030所定分類、標示要項,并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標示,并加注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質重量百分比。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信息。

    (五)危害防范措施。

    (六)制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因其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標準CNS15030所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及制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除依前三項規定標示外,并應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規定標示警語或補充信息。

    第三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的容器、包裝,應符合標準CNS 15030所定分類、標示要項,并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標示,并加注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質重量百分比(w/w)。

    (三)警示語或警語。

    (四)危害警告信息。

    (五)危害防范措施。

    (六)制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標示如其物質 危害特性不符合標準CNS15030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前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四條 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于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于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于一百零五毫米乘以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于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簽、懸掛式標簽或外包裝標示等顯著方式代之,并附于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的限制。

    第四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簽、懸掛式標簽或外包裝標示等顯著方式代之,并附于容器、包裝上。

    第九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制作公告板,置于明顯易見處,并摘要標示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信息、危害防范措施及警語或補充信息。

    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于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前項危害警告信息及危害防范措施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合并書寫。

    運作場所及設施依前二項設置之公告板及標示內容,與其他法令規范相同者,得合并設置。

    第九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制作公告板,置于明 顯易見處,并摘要標示下列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具危害性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或警語、危害警告信息及危害防范措施。

    二、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設施: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或警語。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于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前項危害警告信息及危害防范措施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合并書寫。運作場所及設施依前二項設置之公告板及標示內容,與其他法令規范相同者,得合并設置。

    第十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于分級運作量,于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第十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于分級運作量,于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第十四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后之毒理及危害性,制作安全資料表,并予標示。前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及其他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于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的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

    第十四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后之毒理及危害性,制作安全資料表,并予標示。前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列出其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及其他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于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的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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